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00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人另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就原審第21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原審第21號裁定未踐行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本院,以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主張原審受理第18號裁定時需為何闡明權之行使,亦未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則原審第18號裁定以聲請人已另就本院第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無就本院第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之意,且其就本院第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本院駁回,故本件已無闡明實益,則聲請人既僅就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顯已混淆聲請再審理由,且未就原審第21號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予以論斷或指駁,足徵原審第18號裁定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何況,聲請人既已分別就本院第5號裁定及原審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於程序上即無所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是以,原審第18號裁定仍謂本件無法達到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第18號裁定前開違背法令情事,全未予以糾正廢棄,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審為第21號裁定前,倘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應行使闡明權,使聲請人有補正之機會,惟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即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及第125條規定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亦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