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34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