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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5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第三庭鄭雅萍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應行言詞辯論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又聲請人聲請參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的法官迴避,但該等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以外之人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並非適法,然其聲請既然欠缺上述必要程式,已不合法,無再命補正相對人的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