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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聲 請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松曾惠卿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許維德

許維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78年4月20日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原判決已於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的再審事由。但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於聲請再審的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並未涉及對原判決的實體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前案訴訟的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相對人應更正錯誤的土地登記,且該判決的拘束力及形成力仍然繼續存在,原判決應受拘束等等,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的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的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已經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也不合法。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即無審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的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