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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68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