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4號聲 請 人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陳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摘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稱陳孋真等5人)與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人,並與陳孋真等5人合稱聲請人)分別為已故陳張錦綢之子女與孫子女。陳張錦綢生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嗣其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因陳金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業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