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5號聲 請 人 楊文通
楊陳葉楊文勝楊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代 表 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王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臺灣省政府前為興築渡頭堤防,於民國53年5月收購聲請人楊陳葉之配偶,即其他聲請人之父楊鴻源(於107年9月22日死亡)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下同)878地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即嗣於57年7月間分割出之878-4地號土地,並於62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局。878-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並與其他土地合併、重測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
54、755(下稱755地號)、756(另又分割出756-3地號)、757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人主張改制前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以64年10月7日函表示,坐落渡頭防洪牆外緣起至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外之土地,得辦理發還,而878-4地號土地即位在得予發還範圍,迄未受發還,乃於110年10月27日向改制前相對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申請,以收購價發還878-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878-7地號土地(聲請人主張該土地目前坐落755地號土地範圍)持分2分之1,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16日函復無法發還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相對人應將中華民國所有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8分之30,於聲請人返還新臺幣545元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及任何關於地貌之問題,即諭知聲請人敗訴,為突襲性裁判,依聲請人所調取878-4地號土地自60年起迄今之航照圖,可發現該土地並無原審判決或原確定裁定所稱「地貌全然改變」之情事,可進一步確認目前現存堤防與舊有堤防間之差異,聲請人有受較有利之判決之利益存在等語。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