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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76號聲 請 人 黃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已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陳國鈞之配偶,陳國鈞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民國101年3月2日部退四字第1013569704號函,審定自101年4月24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陳國鈞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桃園市消防局以同年月30日桃消人字第110003612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陳國鈞於同年月13日亡故,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給,計算至死亡當月止,自同年12月1日起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聲請人不服110年11月30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定(下稱第69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訴訟代理人未追認聲請人之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及第49條之1並未明文抗告理由應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且抗告理由狀由本人提出後,再由訴訟代理人以提出委任狀之方式追認本人此前所為訴訟行為,應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已對第698號裁定提出抗告狀附具理由,原審於同年月24日限期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未教示補正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而駁回抗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該抗告固非不合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當事人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當事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亦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倘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惟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其抗告仍非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本件第698號裁定係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因聲請人住居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抗告不變期間算至114年7月28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1日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7月28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僅記載聲請人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有特別代理權,然未表明追認聲請人之抗告行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