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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80號聲 請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下稱本院197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97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97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關於聲請人前審聲請再審,是否已就本件離職養老給付,如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有詳予敘明,並具體指摘關於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否則有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不察即逕予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