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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91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而,原確定裁定是在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聲請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因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其主張的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的事由無關,則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