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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8日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