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0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繼而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本院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載明再審理由,即屬該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易判斷,惟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本院第339號判決未予廢棄而仍予維持,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第25號判決既認聲請人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卻未就本院第339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對本院第339號判決、第25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予以廢棄,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5條第2項,以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爰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