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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蕭敦仁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律師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判決作成前,已於112年3月3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㈩狀第5頁、同年月16日所提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7頁,主張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委員中,有聲請人所屬律師公會之理事長未迴避討論,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聲請人係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㈡卷附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在聲請人「懲戒紀錄」欄「不予懲戒」,勾選「曾受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足認聲請人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應不予廢止律師證書,故原處分不論形式或內容,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符之重大明顯瑕疵。㈢依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函附「律師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足證其肯認律師經核發律師證書後,在執業期間如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律師懲戒程序規定處理,且因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執業懲戒法庭,其決議屬法院之裁判,相對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廢止律師證書。㈣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律師所犯罪名及情節須足生損害於「律師」信譽,而非損害「法官」、「檢察官」信譽或抽象之「司法威信」,是聲請人所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應收取之20萬元報酬」,損害律師信譽顯未達應除名、廢止或撤銷律師證書之程度,相對人廢止聲請人律師證書乃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是原確定裁定有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依同法第283條準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以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且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言。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前揭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㈠、㈣之主張,係聲請人為求於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提對己有利之攻擊方法,㈢則為法律修正之說明,均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至於㈡之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記載內容,係關於聲請人所提前訴訟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依上說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