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聲 請 人 吳政雄
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追加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6,524,197,122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吳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申辦臺北市○○區○○段○小段81、76、70、71地號及○○段○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政府行政不法,不予准許,現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憲判20號判決),吳家仍得辦理總登記,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應由吳○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命吳家清償賣價、發還土地,嗣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以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下稱42年判例)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案向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僭稱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訴請塗銷吳家47年4月29日之總登記,並於68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皆係因欲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以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違法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從而,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不適用42年判例、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且謂日產應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並經民意機關同意,公產管理處之審查決議僅為審查意見云云,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就112憲判20號判決漏未斟酌,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案係私權爭議,不符行政不法要件而駁回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