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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其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等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裁定的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亦不足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之釋明。此外,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266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