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處分顯確有涉違失處分、無效情事,故聲請撤回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發還聲請人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行審字第149號)附卷可稽。是本院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