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林裕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考績等事件之上訴事件(本院114上字第6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父母及胞弟均患病無力分擔家庭經濟,主要照顧責任均由聲請人承擔,生活及經濟壓力極為沉重,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僅顯示其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情形;聲請人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父母及胞弟之醫院藥袋影本,亦僅能顯示其母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及聲請人親屬之就醫用藥情形,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1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88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