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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中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所有資力未達16,077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