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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2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銀行亦拒絕信用借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准予訴訟救助,應比照辦理等等。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畫面,僅能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的條件等相關情形;所提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僅能證明其與母親為共同生活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及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所提臺中地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是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3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