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等語,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中院裁定、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其餘資料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另中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僅及於各該案件,尚不及於本件。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