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及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等語,並檢附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裁定、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臺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