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1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又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民事裁定以及114年度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所有資力未達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每月16,077元,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所提出上述曾准予其訴訟救助的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戶標準,予以生活扶助;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執行命令等資料,則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及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等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的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的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