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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經濟部台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李宗燦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緣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事件委任林世勳律師、蔡長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㈠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