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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任公職,名下有房產與車輛,但皆有貸款,每月大量支出,結餘有限。又因職場公傷,受腦震盪、骨裂、多條韌帶撕裂傷等重傷遭扣薪又拒絕賠償,且因長年學業進修與職場迫害,遭受多重損害及己身、老母重病龐大醫療開支,現財力困難,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14年11月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實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顯見聲請人有相當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口腔醫學部預約卡」上所登載「植牙一顆9萬、2顆18萬元」等語,亦可見其有負擔自費醫療項目之相當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均僅能呈現部分資金出入、消費支出等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公傷治療內容」上所記載之治療項目與費用及聲請人之母的病歷資料,亦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資料,以為釋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99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