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辛砬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其為全職學生,無工作收入等等。然聲請人所提○○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其有合於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的情形,但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1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034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