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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5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2月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19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