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12月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20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