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黃聰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4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配偶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縣○○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通知書及核定通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16日屏院昭民執祥114司執字第28437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1日函、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規費繳款單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2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27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