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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等民事裁定,獲得最高法院裁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不得以無證據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文作為裁定之法律依據,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5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26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