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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亦應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已提出由有資力的方惠梅出具的保證書及其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保證代繳暫免的費用,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的釋明,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並沒有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也沒有提出其所述的保證書及相關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2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3272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