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國欽
張可欣陳虹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臺南市新營區長勝段70地號土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事件委任凃嘉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及附於本院卷之律師費用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