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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依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據此,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經查,上訴人李庭瑋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委任聲請人王秉信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辦理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8號事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有上述書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之事件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費用領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