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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抗告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同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無論抗告人或相對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亦均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律師酬金之範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抗告人前因行政契約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並判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任聲請人王秉信律師為其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辦理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號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一)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