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蔡耀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獨居老人,臺灣銀行月退俸新臺幣13,893元;病史:糖尿病、高血壓、B型肝炎、攝護腺肥大、骨骼關節退化、復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領藥單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至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領藥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至該院就醫並領有藥物,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6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