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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有收入新臺幣15,471元作為生活費,退輔會也無法提供協助,本件請求權又有時效問題,唯有等過農曆年加發就養津貼時方能有多餘之錢預納本件裁判費,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並未經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8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