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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