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並檢附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3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