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顯示其該年度所得情況及無汽車以外其他歸戶財產,並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