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以其之前對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令(下稱原處分),訴請原審確認原處分無效,雖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其已提起再審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原審於112年8月21日以 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於113年8月9日以同案號駁回聲請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聲請。聲請人乃對參與原審112年度停字第7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高維駿,聲請迴避,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號(合議庭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以上述停止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無聲請迴避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依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同合議庭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案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復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以其為低收入戶等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法扶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3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74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有關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之論述,並非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案應否准許所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