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吳文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由此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撤銷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825,649元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9號噪音管制法事件,委任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暨聲請言詞辯論狀、行政上訴理由(二)狀、行政承受訴訟聲明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如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98,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