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OO市OO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且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71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