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事件委任魏啟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