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廖志霖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案情繁雜及本案是身障重大公益案件,懇請准許法律扶助及多延後數週補正時間,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且符合不用審查資力之情形,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4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04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