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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呂信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9號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委任蔡宜宏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