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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105年間連續中風,108年退休在家休養後,至今每月靠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配偶給予零用金節約度日。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住所地址之113年12月水、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9月3日至11月2日瓦斯費單據、郵局存摺明細等件,惟此僅顯示該住所繳納水、電、瓦斯費情形,及該金融帳戶之財務情況;至於立法委員陳情書,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91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