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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以其中風後退休在家休養,需持續服用慢性藥,並減餐以減少生活支出,相館生意一落千丈,至今靠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給予零用金等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91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