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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連續於民國104年及105年中風,108年符合退休條件故申請退休在家休養,109年至111年全球壟罩新冠疫情,聲請人身有中風後遺症,常在睡眠中抽筋痛醒,多年持續服用慢性處方箋藥,皆自煮三餐,甚至減為兩餐順便當復健,數十年工作經驗培養以C/P值精算成本,各種常識能動手DIY維修生活所需及更換零件減少支出;本欲向岳父學習照相技術退休可彈性工作,遇世紀疫情百業蕭條甚多有相館倒閉,無人出遊相館生意一落千丈,數年後科技進步此工作已成為夕陽慘業自顧不暇,至今靠身心障礙每月補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配偶給予零用金、資源回收、自煮烹飪、減餐生活、無娛樂、市場收攤前買菜及標購魚節約生活,控制水、電、瓦斯每雙月總帳單費用在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司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91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