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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