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收據影本為證。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而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僅能證明其已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但是否准予扶助,猶未可知。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法扶會民國114年3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67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