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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寬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緣相對人前因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聲請人之訴部分所提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及該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事件委任林雅芬律師、姜威宇律師及李仲昀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新臺幣130,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